法規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
一、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並得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採完全人工光源栽培者,得採不透光材質興建。
二、本項設施應配置植物栽培區,並得配置溫濕度控制設施區、生產作業區、農業資材區、集貨運銷處理區、管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三、植物栽培區樓地板面積應達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育苗作業室
一、經營種類含種子、苗木或水稻秧苗繁殖等。
二、得配置管理區、作業場所、土方堆置區、稻種冷藏區及器材儲放區等。
三、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菇類栽培場菇類栽培場無需天然光線者,應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其需天然光線者,應以採光材質搭建;並得配合設置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農機具室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檢附農機使用證)及附掛犁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乾燥處理設施(乾燥所需之相關設施)
()乾燥機房
(穀物儲存筒(桶)
(三)濕穀集運設施
乾燥處理設施(乾燥所需之相關設施)
()乾燥機房
(穀物儲存筒(桶)
(三)濕穀集運設施
碾米機房
一、依碾米機及其週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二、設備機型特殊,致機房高度須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
集貨運銷處理室
()集貨及包裝場所
()冷藏()庫及儲存場所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
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依實際經營需要核定。
農糧產品加工室
(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得包含管理區、冷藏()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污染防治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室()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作為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
農業資材室
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管理室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及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
菇包製包場
菇包製包場應檢附菌種來源資料,敘明每年(或每月)製包量、使用之滅菌鍋爐數量與容積率,並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
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一、處理場應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最高處理量。
二、如涉及清運及回收再利用者,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堆肥舍()
一、堆肥舍()應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處理量。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原料以農業生產後之副產物及剩餘物為主,不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
二、堆肥舍()之設施面積,按其每日處理量,以每立方公尺得興建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曬場最大興建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養蠶室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得分設飼育區、儲桑區、上簇區、催青區、器具區及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組織培養生產場
組織培養生產場得分設移植作業室與組培苗栽培室,並配置無菌培養操作台、高壓殺菌爐、培養基分注機等設備。
一、農田灌溉設施
二、農田排水設施
三、蓄水設施
四、抽水設施
申請設置之農田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設施,應檢具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計畫書,並依實際需要核定。

二、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2-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用地

一、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
係指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籌設之集貨、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家畜禽屠宰、廢水及廢棄物處
理、斃死畜禽集運場、化製、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SPF) 實驗動物生產場、飼料廠及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等設施。申請前項所定斃死畜禽集運
二、興辦各項畜牧事業設施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集貨場:
以每日交易或處理數量為計算基準:
蛋類(包括集貨、洗選、冷藏):
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
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芻料(包括倉儲):
每公噸十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肉品及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
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三)乳品加工廠:最小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四)屠宰場依屠宰場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屠宰、分切、加工設施依實際需要,提送興辦事業計
畫書送主管機關依個案審定。
(五)廢水處理及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
廢水處理場(廠):包括初沉池、固液分 離、調整池、厭氣處理、好氣處理、終沉池、污泥處理、發
電設備、堆肥醱酵處理、管理室等設施;最小面積二千平方公尺。
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酵處理、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
等設施;最小面積五千平方公尺。
(六)斃死畜禽集運場:
包括暫存、轉運、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等設施;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七)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八)動物收容處所:
犬:每隻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九)無特定病原(SPF) 實驗動物生產場: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十)飼料廠:
配合飼料工廠:依照飼料工廠設廠標準辦理,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羽毛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肉骨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十一)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依照動物保護法許可標準辦理。
包括犬舍、管理室、飼料調配或倉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運動調教場等
設施;每隻犬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三、應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
定辦理。
(二)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
查,認確有設置之必要,無法避免而必須使用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依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三)農業區外之各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四)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
定申請辦理。
(五)申請用地其設施基地面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為原則。申請變更編定使
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六)涉及工廠設立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規定辦理。
(七)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八)涉及食品衛生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等衛生管理規定辦理。
(九)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於山坡地範圍內設置,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其設置地點及區位合理性
認定確有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第四點規定同意列為專案輔導計畫者,屬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但書第四款所定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
十公頃之限制。


3-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一、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2.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3.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之計算。

二、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四、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五、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六、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休閒農場之設施
七、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八、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