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果關係概念與判斷標準
為了論證構成要件結果與行為具備有因果關聯的聯繫關係,必須判斷刑法上結果與行為因果關係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以及哲學經驗上的因果關係有別。在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中,主要有條件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兩種不同的應用主張。
大理院4年上字第518號判決:被害人因傷身死,無論由於拳傷,或由於磕傷,被害人皆應同負罪責,蓋被害人於負傷倒地後,致被磕傷,乃由於一種自然力之關係,決非傷害人故意自傷,可知係因磕傷所生之結果,對於以前之傷害原因,在法律上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自然力之介入不得為因果中斷之原因。
大理院7年上字第937號判決:以傷害的意思而生致死之結果者,即應就其結果擔負責任,所謂結果犯是也,故縱令傷害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助其傷害所應生之結果者,其因果關係並非中斷。申言之,即仍不能解除傷害致死之責任。此案被告人用鐵瓢毆傷被害人頭顱,業經供認不諱,被害人殞命以後,復經驗明致死原因確係由傷口進風,是被告人傷害的動作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不能謂無相當的因果關係,蓋傷口進風雖為自然力之參入,然並不能中斷因果之聯絡,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實無可疑。
大理院9年上字第91號判決:查本案被害人屍傷,既經第一審驗明,委係生前被毆後,因體質結氣,以致氣絕身死,而上告人加害之情形,復據其在第一審供稱,我就用手打他幾下,經人拉散,沒想他到家就死了等語,則被害人之死,既與被毆相距僅止片時,又死於被毆結氣,因不能謂上告人加害行為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不能解除罪責。
在最高法院成立後,直至今日判決仍然反覆出現有「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相類似字句,具有代表性的判決為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
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 小結:在大理院時期的判例中,雖然使用了「相當的因果關係」的字句,但是判例要旨不僅欠缺判斷相當性的說理,更援引當時為了限縮條件理論原因過寬認定之因果中斷的概念。基本上應該認為,當時大理院還是使用了條件理論作為判斷因果關係的方式。至於最高法院成立後,檢視相關涉及因果關係判斷的判決 [1] ,則可以認為,今日我國實務基本上是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檢視因果關聯的依據。然而相較條件理論,事實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對於認定結果與行為之因果關聯所特別存在的功能,正如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在判例要旨中最後所說明的,是在於偶然之事實的排除而已。但是這樣的功能,已經在特定的案例實務中,出現有不足之處。以下將以【違規停車肇事案】作為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應該區隔的例證說明。其次是以【啟動機器致死案】以及【罹患他病致死案】,說明因果關係中斷與因果關係超越的概念區分。
【違規停車肇事案】
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案例事實:
被告曾玉貞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 傍晚,駕車牌FX-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淡水鎮水碓街四十巷口,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岔路口。適有杜靖傑駕駛車牌QIC-二一八號輕車沿淡水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淡水鎮水碓街四十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未及而撞及,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四時二十七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判決要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判決論理整理
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判決理由:(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雖將車停放於水碓街四十巷,但其後部車身明顯已突出於水碓街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的車輛為暗藍色,於夜間停放交岔路口,又未開啟警示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能否謂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並不影響被害人行駛之水碓街車輛正常行駛?即非無疑。(二)原判決理由雖謂「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被告對此之信賴應認為相當,詎被害人竟違規超速駕駛致機車失控逾越路面邊線擦撞被告停放在邊線外之車尾,而發生本件車禍應不得歸責於被告,是本件車禍堪認係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之獨立原因,被告雖於巷路口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此為被告一般之交通違規,難據此即認被告違規停車即有過失責任」云云。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三)本件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不得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竟將車停放於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違規情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違規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依當時情形,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致肇事,能否認被告信賴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被告之行為為一般之交通違規,不負過失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
本案判決評釋
關於本案結果與行為之因果關係判斷,如果以條件理論加以判斷,則因為行為人違規停車的行為是屬於結果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所以在判斷因果關係存在的檢驗時,自然不發生問題。然而如果從我國實務一貫使用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加以思考時,就必須判斷結果發生與行為之間存在有一般性的結果發生可能,實務判決對於本案事實,是否有經驗認識上之結果發生的相當性,並沒有詳細論述。事實上我國實務在解決類似問題時,除了檢視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以外,還加上信賴原則的適用;換句話說,在整個客觀構成要件的檢視體系,因果關係已經不是唯一的檢驗標準。如果可以在體系構成的思考中,以事件不法架構上位概念,而確實區隔法益破壞(結果原因)的存在判斷與結果歸責的價值判斷,更有助於體系論理與體系設計的明確性。
【啟動機器致死案】
判決:95年台上字第6844號
案例事實:
上訴人甲○○為右家油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設計、製造及銷售「全自動油壓廢紙打包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前開廢紙打包機之設計、製造及銷售,負有使之具備安全操作使用環境之責。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長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前開廢紙打包機,上訴人本應注意上開廢紙打包機應設置鐵網或護欄以保護操作者安全,並於機器上作危險、警告標示,且應提供書面之操作手冊、操作說明書,俾便操作者得明瞭機器操作方法及故障排除方式,以避免首次購買上開機器之長益公司之員工因不諳機器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排除程序而受損害,其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鐵網或護欄、警告標示等安全防護措施,僅以口頭告知前開機器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排除程序,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之一號長益公司工廠內,陳政忠因見前開廢紙打包機再度發生故障,惟無操作手冊可供參考,故未先依照故障排除程序將機器電源關閉或由自動改為手動方式操作,即探頭進入機身內查看機身何處故障,適故障突然排除,前開機器因仍處於自動操作模式遂自行運轉,陳政忠閃避不及,即遭運轉間之馬達護蓋彈打到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於同年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死亡。
判決論理整理
判決結果: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理由:(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初判認應為罹災者檢修時未將機器斷電而導致災害發生。(二)依證人郭麗花偵查中之陳述,陳政忠似於著手修理機器前,已依排除故障程序將開關改為手動,且於修復後始因第三人開啟機器,致遭移動之馬達擊中頭部。若郭麗花之陳述無訛,陳政忠係於修理機器過程中或修復後發生事故?若確有第三人起動機器,該起動機器之行為,是否屬於造成陳政忠死亡之偶然事實而造成因果關係中斷?攸關上訴人應負何程度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亦關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疏懈其注意義務與陳政忠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案判決評釋
在相當理論的使用中,本案判決引用因果關係中斷的主張,其實是一種理論應用相互混淆的表現。既然實務採取了以條件理論作為前提的相當理論,並且以相當性修正因果關聯的認定,那麼對於行為是否會發生結果的檢驗,就應該以普遍性的關聯對於結果發生做出正向的判斷。本案判決最高法院在決定行為是否依照一般經驗會有結果出現的檢驗,加入了因果關係中斷的概念,反而顯得應用因果關係理論時沒有能夠一貫。
【罹患他病致死案】
判決:95年台上字第6394號
案例事實:
(一)被告乙○○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緣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馮何金足過去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惟健康情形一直良好,且身體壯碩,平日均至田裡工作及至市場從事買賣。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晚間,被害人突有昏睡狀況,家屬即將之送至成大醫院急診處診療,並由當日急診值班 醫師即被告負責診治,其診療流程分述如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被害人被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被害人恢復意識、四肢活動正常,惟有呼吸不順暢、氣喘等現象。二十二時:第一次檢驗結果被害人肌酸酐8.1、尿素氮73、高血鉀6.3,顯示腎功能異常,被告決定維持10%葡萄糖點滴做治療及觀察。二十二時十分:被告對上揭檢驗報告數值懷疑,對家屬表示重新核對,期間被害人家屬持續向醫護人員反映被害人有呼吸急促、心臟疼痛、四肢無力、坐立不安、身體發熱等不適,護士有前來量血壓、脈博,被告亦有前來探視並向被害人家屬告稱該瓶點滴打完後即可返家,日後看門診即可等語。二十三時十分:護士前來補驗生化,並加驗心臟酵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第二次檢驗結果被害人肌酸酐7.9、尿素氮75、鉀6.6(此項檢驗結果,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家屬)。
(二)被害人家屬反應被害人心跳、氣喘厲害,故測量心電圖,於做完心電圖後,被告表示被害人情況危急,做病危處理,並做中央靜脈導管置放,插管時,被告說:「糟了,就是晚了那二個小時。」等語。一時二十分:被告要求被害人家屬簽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家屬請被告說明病情,討論中,被害人被置放於急診室,身上無任何生理監視器,亦無人看護,致被害人停止呼吸而不知,嗣護士發現被害人有異,以手指觸摸被害人鼻部,始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一時三十五分:被告進行急救,被害人恢復心跳、呼吸。二時二十分: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四時:被害人進行洗腎,惟已成植物人。由以上被告對被害人治療過程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被害人首次檢驗結果已顯示腎功能失常,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家屬必需洗腎治療,其雖有重新核對、檢驗(recheck),惟卻遲至二十四時三十分方有第二次檢驗結果,期間延宕二小時三十分,除10%葡萄糖點滴外,未予被害人任何治療,延誤適當醫療時機,致被害人病危,且明知被害人為急診病患,於病危之際身上竟未有任何生理監視器,亦無人看顧,致被害人停止心跳、呼吸而不知,發現後雖進行急救,惟被害人已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馮何金足過去並無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病,因被告之延誤檢驗治療,成為植物人後,導致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延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亡故。
判決論理整理
判決結果: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判決理由:(一)被告於當日二十二時第一次檢驗報告出來後,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家屬有血液透析之必要而遭拒絕?何以其病歷表上未有明確之記載?亦有欠明瞭,此因攸關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尚有未當。(二)原判決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雖認被告就被害人有腎衰竭、高血鉀及嚴重之代謝性酸血症診斷過晚,且在已診斷出腎衰竭、高血鉀及嚴重之代謝性酸血症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心電圖監視,致被害人發生突然停止呼吸急救之後,才在醫囑中給予心電圖監視,被告在處理過程中有所缺失。但該次鑑定亦認為病人成為植物人,是因呼吸、與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過久所致。病人至成大醫院急診時……病情相當嚴重,如能及早處理,可能減少發生呼吸、心跳停止而需要急救之情事。但由於病人病情相當嚴重,即使及早處理,未必能避免此一情況之發生。因認被害人事後成植物人狀態,是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甚或有過失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三)究竟被告上開處理過程中之缺失,是否屬其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有過失,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認該鑑定結果非無疑義,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其業務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本案判決評釋
本案判決將持續作用受到破壞的條件,也看待為因果關係中斷的案例。「因果關係中斷」與「超越因果關係」的概念在學界中已經被區隔,所謂因果關係「中斷」的主張,事實上是使用了一個只存在於檢驗者的經驗認識,而沒有被證明之「後條件獨立作用」的因果關聯判斷,並據以認為其「中斷」了其他因果關係的存在。隨著客觀歸責理論的發展,「因果關係中斷」基本上不再為客觀歸責理論支持者採取為限縮因果關聯的思考。至於「超越因果關係」所描述的是,行為造成的影響,也就是條件,並沒有繼續作用到結果發生,而為其他條件的介入,使得結果單獨而迅速的發生,這種情形依照條件理論,則因為具體結果的發生,該沒有繼續作用的條件,可以被想像為不存在,而輕易得到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的答案。
在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中,對因果關聯所要探究的初步檢驗,其實就是所謂「原因(Ursache)」與其「作用(Wirkung)」的連結。有部分文獻對於因果關係的問題,仍舊停留在「發生結果之後找出應該負責的人」之概念,而認為刑法上因果關係的探索是以「歸責」為目的[2]。這些加入法律思考的探討,事實上在釐清因果關係的討論前,無疑更加深了因果關係之性質考量的困難。自從刑法學者Roxin於西元一九七○年發表客觀歸責學說的理論以後,三十年來德國刑法學界為了客觀歸責(objektive Zurechnung)的要素內涵,及其與因果關係判斷的架構關聯,確實曾引起一番不小的爭議。然而透過客觀歸責學說的信徒不斷的討論與補充,如今客觀歸責已經在德國刑法的通說中,成為評價結果犯的客觀構成要件之必要要素[3]。至於客觀歸責與因果關係在犯罪判斷體系中之結構關聯,則被理解為客觀歸責必須以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獨立於因果關係判斷之外的價值判斷要素,其存在的功能在於從客觀構成要件的定位出發,藉以評價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是否可以被當成行為人的「行為傑作」(Werk der Handlung)[4],而從客觀法秩序的角度加以歸責,或排除歸責。至此因果關係在犯罪判斷體系的角色,也因為客觀歸責學說的發展趨於成熟而確定。
[1] 以95/96年度最高法院的判決為主,例如96年台上字第4631號;96年台上字第4578號;96年台上字第4457號;96年台上字第2656號;96年台上字第603號;95年台上字第6839號;95年台上字第6394號;95年台上字第5583號。
[2] 陳子平,刑法總論(上),2005年,初版,161頁;薛瑞元,〈論因果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六期,頁135,(2001)。
[3] Vgl. Jescheck in: LK, 11. Aufl. Vor. § 13, Rdnr. 53; Lenckner, in: Schöke/ Schröder, 25. Aufl. Vor. §§ 13ff.;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4.Aufl. § 11, Rdnr. 1; Wessels/ Beulk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31. Aufl. Rdnr. 154.
[4] Vgl. Ebert,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3. Aufl. S. 45; Wessels/ Beulke, aaO. Rdnr.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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