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 星期五

袋地通行權之訴


一、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以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土地所有人得以最少侵害之方式通行鄰地之公路,有必要時,亦得開設道路,但應支付償金,對於償金請求,實務上多有鄰地所有權人利用同一訴訟反訴請求。

二、鄰地上有其他租賃權人怎麼辦?

縱使鄰地所有權人將鄰地及地上物出租,但並不會因此影響鄰地之通行權,其租約無法對抗袋地所有人之法律上權利。仍可對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

三、起訴相關事項及應備文件:

(一)須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起訴。

(二)法院裁判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三)應備文件:地籍圖、自己及鄰地土地之地籍謄本(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鄰地可能僅得申請到二類謄本,起訴後再法院發文補正即可)。

(四)事前須至土地現場確認實際狀況,拍照、繪圖以規劃通行方案,此為起訴時須提起。

(五)此為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後法院會先排定調解。

四、律師成功案例

【袋地通行權之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何文昌(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原告何文昌請求被告等人之建築水泥與圍牆應予拆除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
何文昌與其兄弟共七人,在其父親過世之後,取得坐落於台中市某區某路段的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留有複丈成果圖),其中對於C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何大哥在何文昌土地可通行處圍起水泥圍牆,阻礙了何文昌的通行權,何文昌便請楊律師幫忙主張權益,委任楊律師到法院提民事訴訟。

律師解說
原告主張:
原告何先生主張其所坐落於台中市某區的土地a地與b地,與原告何先生與被告何大哥等共有土地c地相鄰,系爭d、e土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某段f、g、h、i、j及k地號土地所圍繞,無對外通行之袋地,僅能由c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但是被告何大哥等人竟然於c地土地上設置圍牆、鐵門,致原告何先生無法通行,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何先生於c地有面積計16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人應將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何先生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被告主張:
被告何大哥則稱:原告何先生所有系爭d地靠北處鄰f地有既成道路得直通公路,雖有圍牆相隔,但原告何先生應向該地之所有人主張鄰地通行權,若原告何先生就該C地之應有部分為21,443/60,000,原告何先生主張通行之範圍自不應大於上開應有部份,且原告何先生應選擇對系爭C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主張通行權,故應以附圖A面積計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何先生通行我的土地,應該付錢為理由抗辯。被告何老二、何三郎也認為原告何先生通行土地就該付錢,並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何先生的訴訟。(其餘被告,法院經合法通知並未做任何回應。)

法院判決
1.原告何文昌土地通行權有地政事務所的文件為證,何先生所陳述應為事實。
2.依照民法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訂有明文。
  
3.該案何大哥與其兄弟(除何文昌外)共六人皆為被告,然被告中只有何大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理由可不到場之情形,所以本案依原告何文昌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方法判斷。
原告何文昌請求被告何大哥等人在何先生可通行之C地建築水泥與圍牆應予拆除,為有理由,所以可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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