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8 號判決。
按本件上訴人於 85 年 11 月 15 日經拍賣 取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段薏仁坑小段 277 地號(面積 3,8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登記。
嗣於 98 年 10 月 1 日,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稱 系爭土地於 35 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 3,870 平方公尺,地籍圖上計算面 積為 2,879 平方公尺,應為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因係原登記錯誤,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辦理更正,更正後面積為 2,87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短少 991 平方公尺,上訴人遂於 98 年 11 月 25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22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755 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 1281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9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8 號判決。 23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81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判決。
又值得注目者是,近來實務上間有認為地政機關為時效之抗 辯,違反誠信原則之個案;亦即,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01 號判決謂: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
是 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 7 具確定產權、公示之效力,藉以維護交易安全;從而,其登記事項具有高度社會 信賴性。
且另一方面,土地登記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因處分作成後發生拘束力、 存續力等法律效力24,是登記事項縱有錯誤,除非經過更正登記使登記事項與實 體關係一致,否則仍具實質的存續力,對處分機關(登記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登 記權利人)均有拘束力。
是以,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前,於法律上,土地所有權 人仍按登記面積所有其權利,自無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之問題;登記機關更正 登記後,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準此,應以登記機關辦理錯誤面積更正 登記時為損害發生時為宜25。
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 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查系爭土地於 69 年間為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 3,665 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其面積為 2,816 平方公尺,上訴人至 99 年 8 月間始為更正,被上訴人於 80 年間即因該項登記而溢付買賣價 金,但因上訴人延未訂正,致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另卷附 99 年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僅有雜木林等語;
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通知更正 系爭土地面積之後,對於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其登記面 積較地籍圖測得面積多出 849 平方公尺,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上訴人訂正並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難以知悉,是原審指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歸責事由,係職司土地 登記之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 30 年,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等語,應屬有據。
原審因上訴人 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 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又,宜注意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 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24 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請參閱李惠宗,前揭書(註 17)352 頁以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三民書局、101 年 12 版)355 頁以下。 25 值得注目者,實務上亦有若干採此見解者,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4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判決亦認為:所稱「損害發生時起」,於因信賴土地登記之誤漏虛偽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參 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乃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應解為自地政機關於發現錯誤虛偽後,依法 為更正之時起算。另,內政部 96 年 10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 0960051074 號函亦謂:「法務部 84 年 6 月 13 日 84 律字第 13649 號函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賠償之時為起算點,而該起算點之認定,應 以登記機關辦竣更正登記之日為其權益受損之日。」 又,附帶一提者,退萬步言之,於解釋論上,縱使得認為此類事件之「損害發生時」,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取得溢登面積土地權利時為準;但關於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 情事,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又不易察覺(即使登記審查人員亦是),及至發現(或知悉)登記面 積錯誤時,往往已時隔多年;因此,此種隱藏性錯誤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之 2 年或 5 年時效,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是否合理、適當? 此於立法論上,實有加以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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