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3日 星期五

公地放領/公地放租/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

公地行政


公地放領者,係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之實體與程序,准許符合規定之承租農民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其旨在扶植自耕農,實現憲法第143條「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之土地政策。

臺灣省公地放領工作,大體上可分為民國65年以前辦理之早期放領、民國78年辦理之專
案放領及民國83年以後辦理之續辦放領等3階段,其內容及主要成果如下:

一、民國65年以前放領(早期公地放領)
臺灣自民國37年起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9期,共計放領13萬9千餘公頃,承領農戶28萬6千餘戶,完成第1階段農地改革工作,貫徹耕者有其田政策,繁榮農村安定社會,並奠定台灣地區工商業發展基礎。嗣後行政院於民國65年間,考量公地放領實施已20餘年,對於提高土地利用雖頗具成效;惟經濟狀況與社會條件,與制定政策當時已有改變,如仍繼續執行難免滋生流弊,並認為公地應依「公地公用」原則儘先用於公共造產或興建國宅等與公益有關事業,為公眾謀福利,而停止辦理公地放領。

前開於民國65年以前辦理之放領,承領人原應於民國75年即繳清地價經登記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經查仍有部分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或雖已繳清地價但仍未取得所有權,迄今已逾多年,實有加以清理之必要。為保障承領人權益,維護公地放領成果,並期各縣市政府辦理清理工作之統一性及確實性,內政部於民國88年間訂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交由各縣市政府據以執行,並於民國93年間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以為經常性業務之作業規範。截至107年底止,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完成者,計15,625筆,面積約3,828公頃,尚餘6筆,面積約2公頃,持續積極清理中。

二、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
民國65年間奉行政院指示停止辦理放領後,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三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地及台大實驗林等三處林地承租戶陳情要求放領,經通盤研究後,內政部於民國78年間函頒「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放領工作要點」以為該三處土地專案辦理放領之法令依據,其完成放領之土地,嗣經分割、重測、重劃或承領人繼承承領、分戶等原因異動,截至107年底為8,174戶,17,247筆,面積11,601.2012公頃。

三、民國83年補辦放領(續辦公地放領)
為平衡民國65年行政院指示公地不再辦理放領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政府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者之權益,行政院83年核定修正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民國65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得有條件的辦理放領。內政部遂於83年11月7日及83年11月23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為辦理公地放領之依據。

嗣因九二一震災、桃芝風災及七二水災等造成土石流危害,國土復育議題受各界重視,行政院基於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考量,經於91年7月10日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地放領,94年1月19日核示停辦公有山坡地放領,96年9月6日並核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本階段完成放領者,嗣經分割、重測、重劃或承領人繼承承領、分戶等原因異動,截至107年底為1,613戶,1,804筆,面積336.9993公頃。

更新日期:108-07-29


公地放租
按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規定,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除未出租之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外,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法辦理出租或標租。內政部辦理公地放租業務,目前重點工作如下:

一、研修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為促使國有耕地有效利用,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國有耕地放租之依據。目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耕地,大多比照該辦法辦理放租,未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至耕地以外之公有土地,則由公產管理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辦理出租。

二、研修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為提高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內政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分別就公共建設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等訂定租金計算之優惠標準。

更新日期:107-12-20



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
查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該辦法雖已廢止,惟為保障人民權益,如為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後,仍可送行政院專案核准後辦理發還。

內政部為處理是類案件,經就個案實地瞭解,並會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作成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內政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

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

更新日期:1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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